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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田中伟 国浩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5-02-28

摘要:涉外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法》有单独章节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仍然有很多问题,尤其是管辖、限制出境及刑民交叉等。本案以某实际涉外民事案例为基础,就该案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看法及相应的建议。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左右,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国内某自然人(以下简称“中国自然人”)依据协议,在美国成立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协议约定,中国公司持大部分股份,中国自然人仅持有小部分股份。因中国自然人已获得美国绿卡,且长期在美国居住,而中国公司并无人员在美国,所以中国公司任命该自然人担任合资公司CEO。合资公司成立后,中国公司依约出资。但2023年12月,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美国考察合资公司运营情况时,才发现该自然人并未出资,而且在任职期间长期挪用合资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数千万。就此,中国公司在该自然人回国探亲之际,拟在国内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申请限制出境,并同时采取刑事措施。合资双方住所地均为国内某市,但在不同区。协议仅就合作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但并未就争议发生时管辖法院及适用法作约定。根据中国公司说法,该协议签署于中国公司住所地,但并无相关证据能证明。而对于该自然人,目前也仅通过公安查询到其户籍所在地,但其实际居所及其本人名下房产等尚无法获知。笔者团队在本案中代理中国公司。


二、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中国法人,另一方是中国公民。如果仅从双方主体看,并不具有涉外因素。但从双方合作内容以及争议事实看,则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

首先,双方是依据合作协议或者是类似于股东协议的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也就是美国成立合资公司。依据协议,中国公司完成出资工作,从中国境内汇出资金,同时另外一方中国自然人也依据协议,长期在美国对合资公司进行管理。因此,本案因为双方在美国成立并运营合资公司而与美国具有法律上的连结点。另一方面,中国公司后来发现对方在合资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公司资金,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尽职尽责履行其管理职责,造成公司损失。因此,对方违反协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美国,也使本案与美国具有法律上的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法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第四项和第五项[注1],此案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笔者团队前往法院立案时,两个区法院都确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就此案的管辖,实践中却存在差异。


三、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在种类上,主要分为牵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在原则上,主要体现为尊重当事人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和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等。但在实务工作中一般原则为,首先运用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对于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民诉法中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

具体而言,对于该案的管辖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就此案件,本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或者中国与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时,什么情况下中国法院管辖更合适?第二,如果中国法院有管辖权,那么就地域管辖,具体到哪一个法院管辖更合适?

(一) 中国法院和美国法院对于本案都有管辖权

首先,美国法院应当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因为发生争议的事实主要在美国,是对美国合资公司的出资及运营管理而产生的纠纷,那么美国法院按照属地原则一般有管辖权,比如合资公司注册地。

其次,中国法院也应当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合资公司在美国,而且引起纠纷的事实主要发生在美国,但协议双方都是中国籍法人和自然人,也就是和中国有连结点。在没有约定美国法院管辖,也没有约定适用法必须为美国法的情况下,依据涉外民法适用法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 280条、281条及282条,只要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起诉,中国法院就有权管辖。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中国和美国提起诉讼的,则中国法院有权裁定哪个国家法院更方便管辖。

考虑到诉讼便利,包括语言、地点、沟通,及经济等因素,中国公司首选在中国境内诉讼。如果不考虑级别管辖,依据民诉法,中国公司及中国自然人住所地两个区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 选择在中国法院管辖但被拒

如果确定中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民诉法,就管辖问题,无论是纯国内民事诉讼,还是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都有多个可以考虑的因素,比如纠纷种类,原被告住所地,争议标的数额,争议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

就本案而言,如果以中国公司和/或合资公司为原告,以中国自然人为被告,以违反协议或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等为由,都是合适的诉讼主体及案由。但当时因时间紧,中国自然人在国内停留的时间很短,如果等到合资公司在美国完成主体身份证明再到国内提起诉讼,则很可能该自然人已经回到美国。那时即使笔者团队顺利完成立案和边控,但实际上却无法对该自然人限制出境,后续审理及执行也将遭遇很大困难。由此,笔者团队最终选择以双方协议为基础,以该自然人违约为由,包括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出资以及违反协议约定使用合资公司资金等,以中国公司为原告(因为中国公司与合资公司不同,不需要在美国完成主体身份证明),该自然人为被告,拟向中国公司住所地区法院或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遗憾的是,两个区法院都先后以不同理由拒绝立案。

其中,中国公司住所地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可以由国内法院受理,但不能在该区立案。理由为:

1. 尽管经过公安机关查询显示,该自然人是中国公民,而且笔者团队告知法院其有美国绿卡,长期不在国内,但因为笔者团队无法准确获知和证明其在国内的固定居所,法院坚持认为其户籍证明上所载地址是国内住所地,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国内没有固定住所,否则法院认为依据户籍证明,在法律上就应当认定该自然人在国内有住所,即户籍所在地。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是公司住所地。

2. 尽管笔者团队告知法院,合作协议是在中国公司住所地办公室签署,但因为协议上没有写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所以同样不能依据合同签订地在公司所在地为由,在该区法院立案。

而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法院拒绝立案的理由,则是在立案庭法官与商事庭法官经过短暂口头沟通后,认为本案是公司纠纷,而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因此尽管中国公司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且被告住所地在该区,但本案适用美国法更合适,由美国合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更方便,所以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法院也直接口头拒绝立案。

(三) 何为合适的案由、可适用的法律及合适的管辖

在双方当事人都在中国,双方并未选择管辖,且中国公司作为原告,直接选择以违约为由、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法院直接拒绝立案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如上所述,与本案有连接点的两个国家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以公司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然而,如果单从合作协议来看,则可以理解成,双方合作及公司运营、管理等,均以合作协议为基础而展开。因此,如果仅以双方合作协议为基础,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以合同纠纷为由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其次,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是以合同纠纷还是公司纠纷为由,从民法典合同编、商法等相关法律基本原则出发,比如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诚信合作、契约精神以及公司股东、高管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等,中国和美国的法律并没有那么大的差别。而且依据中国涉外民法适用法第41条,完全可以依据“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规定[注2],适用原告经常居所地法,即中国法,以及与合作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民法典合同编及公司法。如果对方提出中美法律有巨大差异,那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然有机会,在对方提供外国法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适用哪一国法律更合适。

第三,即使法院认为案由、管辖及适用法律不合适,但是根据民诉法,在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起诉的时候,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就应当受理并且立案。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依然觉得不合适,在释明法律后或者不做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变更案由或者不撤诉,法院完全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四) 思考与建议

针对两个法院对本案拒绝立案的理由,实际上法院依法立案的同时,可以考虑建立更多的机制,以确保在不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保证法院正常的立案及审理。

首先,可以建立诚信惩戒制度。在立案的时候,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承诺所提供信息均为真实信息,除非故意,如一旦查明并不属实,则应予以训诫或给予一定惩处,比如直接裁定法院无管辖权或直接判决驳回起诉等。

第二,在当事人明显没有调查权的时候,如果由此造成立案困难,那法院依据诚信机制,可以先立案。然后迅速依职权或依申请展开调查。如果事后查明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则做出相应惩罚性裁定、决定或判决。

第三,应明确当事人在立案时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合适,在紧急情况下,比如本案如果不能快速立案、不能快速边控的情况下,将会严重影响后期审理、执行,那也应当有快速反应机制。比如决定不予受理时,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裁定,以便当事人上诉,并在12或24小时之内快速做出裁决。


四、涉外民事案件中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

依据民诉法第266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注3]。司法实践中,这种限制出境的措施称之为边控。因为边控这一措施出现在民诉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可以采用边控措施,而且有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也仅在执行程序中规定这一措施,比如上海市高院文件中就有相关规定[注4]。对于边控的实施,除了直接在出境口岸予以拦截、不许出境以外,还有一些相应的做法,比如收缴当事人出入境证件或者是告知有关部门取消其出入境证件。那么这种边控措施的采取,是否仅限于执行阶段?法院应当如何审查?以及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呢?对于边控措施的采取,案件是否为涉外在法律上并无特别要求,但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边控更加谨慎,避免影响国际形象。

(一) 除执行阶段外,只要案件立案之日起,就应当可以采取这一措施。而且在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情况紧急的,在诉前保全阶段也应当可以采取这一措施。

首先,有些案件情况本身就很紧急,就比如本案如果不在立案之日起,短时间内快速进行采取边控,等到执行阶段再去边控,那明显就晚了。因为对方具有美国绿卡,在美国有长期居住权,并且主要财产还在境外,境内财产又不明。如果在立案的阶段不能快速采取边控,而是等到执行阶段,则不但会给将来的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就是审理阶段也可能会造成极大的困难,因为对方完全可以长时间逃避送达或者不出庭等。

其次,立案后就可以采取边控措施完全有法律依据。虽然国内很多人认为边控的采取只能在执行阶段,但实际上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将这一措施限定在执行阶段。比如《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3项就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其中对于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笔者团队理解就既包括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也包括已经立案但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另外,民诉法103条关于保全的规定中[注5],其实既包括对财产的保全,也包括对行为的保全。那么行为保全,笔者团队理解也应当包括对当事人出境的限制,而且在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既包括执行阶段,也包括自立案之日起的审理阶段。

第三,同样,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诉前保全[注6],那么在没有相反规定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前保全时可以申请进行边控。但诉前保全以后,当事人有可能不起诉,所以法院可以对诉前申请边控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 法院审查的标准

虽然边控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常用的一个措施,但如果当事人申请时,法院就需要及时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93条规定,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5)当事人经依法责令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且在我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项为广东省关于对外国人采取扣留证件方式限制出境的规定)。若满足上述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边防口岸布控或者直接扣押被申请人的出入证件。

实际上,除最高法上述原则性规定外,法院的审查往往更加严格。比如本案中,法院就对起诉状、证据清单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都迅速进行了审核,并且与代理人作了较为详细的沟通。法院经审查初步认为原告请求有一定道理后,就作出了边控的决定。因此,审查的标准,至少是从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上,可以初步认为申请人诉求有可能得到支持,并且情况确实很紧急,如果不采取边控很有可能对方就会出境离开中国不再回来,那么将来审理和执行都会很困难。

(三) 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争议标的提供担保

针对财产的诉中保全,法院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但是对于边控这种行为保全是否也需要财产担保?如果一定要财产担保,那需要以什么样的一个数额来作为担保数额比较合适?本案中法院要求以争议的标的数额为基础提供担保。

实际上对于行为的保全,即限制被申请人的出境,即使将来败诉被申请人也很难证明由此会造成什么样的直接的财产后果,而且跟争议的标的并不一定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说因为被边控就一定会产生相当于争议标的数额的损失。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因为当事人申请边控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希望获得财产性的利益,所以以争议标的数额为基础,要求提供财产担保也未尝不可。

另一方面,很多保险公司在平时的财产担保中,对这类行为保全做得非常少,所以普遍非常谨慎。这需要律师跟保险公司多沟通,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件一定要准备充分,以便保险公司更加确信风险更小,才会同意快速出具保函。


五、涉外案件中刑民交叉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笔者团队初步判断对方这种私自挪用侵占的行为如果发生在中国,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而且数额比较大,量刑可能在10年以上,或者至少在3年以上接近10年。由此,根据中国刑法第七条,如果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触犯中国刑法,而且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可以在中国追究刑事责任[注7]。然而当事人去公司住所地公安机关去报案时,公安机关告知由于取证的困难导致立案比较困难。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境外以公证方法获取的证据,尤其是书证交给公安机关。那么公安机关对于这些证据,至少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及获得证据的合法性。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的要求。另外,也可以等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对于民事判决中采信的证据直接用于刑事诉讼,并结合其他证据,比如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等,对相关人员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最终依据中国刑法决定其是否构成中国刑法项下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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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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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24号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出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执〔2009〕37号):……二、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对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限制出境对象为被执行人,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及经执行法院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作者简介
田中伟  国浩南京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规监管、争议解决
邮箱:tianzhongwei@grandall.com.cn